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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剑河县荣达木业有限公司)
2017-08-16 09:30     (浏览:)

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环罚〔2017〕3号

 

剑河县荣达木业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789751775C

地址: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屯州工业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志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告知、陈述申辩等情况

    2017年6月8日,州环境监察支队会同剑河县环境监察大队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公司2条年产1.75万m3木制板生产线正在生产,水膜除尘设施正在运行,水膜除尘废水经三格沉淀池沉淀后未全部循环利用,部分溢出三格沉淀池,经三格沉淀池旁的管口流入园区污水管网(即下水管道)外排。根据剑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剑河工业园区雨水及污水去向情况说明》,剑河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园区企业污水经污水管网外排至岑松河。

    以上事实有2017年6月8日州环境监察支队所作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剑河县环境保护局对《剑河县荣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件(剑环表审批〔2014〕15号)、剑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剑河工业园区雨水及污水去向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摄像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7月10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7年7月20日送达你公司签收。你公司收到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东南环罚告字〔2017〕3号)及其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及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及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

    开 户 行:建行凯里州府路分理处

    帐    号:52001663636058525258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或者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东南州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10日

 

 

抄送:剑河县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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